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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就商品房主合同條款協商一致出賣方應返還定金

案情:

未就商品房主合同條款協商一致出賣方應返還定金

XX年3月15日,劉某與某商品房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認購書》。在認購書中雙方約定:劉某向開發公司預定商品房一套,總房價為24萬元;簽訂認購書時支付定金6000元;劉某應於XX年4月15日前將總房款的20%%交與開發公司,並簽訂《商品房出售合同》,否則作違約論;劉某應於簽訂《商品房出售合同》後三個月內付清全部購房款。劉某在簽訂認購書後當即支付了6000元定金。

XX年4月10日,劉某帶首批購房款依約前往開發公司售房處簽訂出售合同。可在簽訂合同時,劉某發現合同條款中增加了購房人遲延付款責任為主要內容的兩項條款,劉某認為開發公司在沒有與其就補充條款進行協商的情況下就將已印刷好的包括補充條款在內的出售合同單方面強制其全部接受屬於不當行為,且補充條款有與法律、法規規定不符之疑。為此,劉某與開發公司就是否刪除補充條款發生了爭議,雙方遂因此而未能簽訂《商品房出售合同》。

XX年4月15日,劉某以開發公司未能獲得其充分信賴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定金6000元。開發公司則以劉某拒絕簽訂合同為由予以拒絕。劉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公司雙倍返還購房定金1XX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與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劉某在簽訂認購書後依約支付了定金,且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到開發公司處簽訂出售合同,而開發公司在事先沒有告知劉某簽訂的出售合同有補充條款內容的情況下,將包括補充條款的合同交與劉某簽訂,劉某對此提出異議,理由正當。劉某提出刪除出售合同中的補充條款或就此進行重新協商,屬劉某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行使自己的正當權利,雙方就此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劉某拒絕簽訂《商品房出售合同》不屬於違約行為。同時,開發公司對於最終未能簽訂《商品房出售合同》也不存在違約。因此,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開發公司應當將定金返還劉某。劉某要示開發公司雙倍返還定金理由不當。法院遂判決開發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還劉某預付定金6千元。

提示:

從法理上講,定金可以分為立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違約定金5種,這5種定金的功能各不相同,分別起到立約、證約、成約、解約、違約的證明和擔保作用。商品房買賣中的認購書定金屬於立約定金,是為了保障簽訂本約而交付的定金。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該條規定了立約定金罰則效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當事人是經過協商而不能夠達成一致意見,無法簽訂合同的,不能夠認為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的約定拒絕訂立主合同,遂不能適用雙倍返還定金的定金罰則。即因不能歸責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合約不能簽訂時,返還定金即可。

本案的情況就是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不能簽訂主合同而引發的糾紛,因此,法院判決開發公司返還劉某定金6000元是毫無爭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