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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轉讓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那麼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是怎樣的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歡迎參考閲讀。

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
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範文一

(20xx)靖民一初字第151號

原告廣西靖西縣壯錦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趙彩旦,住廣西百色市右江區東筍路23號。

被告趙忠作,。

原告廣西靖西縣壯錦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趙忠作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黃瑞娟適用簡易程序,於20xx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英鈺擔任記錄。原告廣西靖西縣壯錦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趙彩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忠作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趙忠作於20xx年1月23日喬遷新居,在壯錦大酒店擺宴席38台,共計人民幣13248元。經酒店的工作人員多次催收結賬,但被告總採取無理由的推諉,形成欠款近兩年一分未還。原告無奈之下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還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計14961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明,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情況;2、酒水單、菜單,證實被告欠款的事實。

被告趙忠作沒有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趙忠作於20xx年1月23日喬遷新居,在壯錦大酒店擺宴席38台,共計人民幣13248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還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計14961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到原告經營的酒店擺宴席,原、被告之間形成了餐飲服務合同關係。被告在原告處設宴席38台的餐飲服務費共計人民幣13248元,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即應當履行支付原告餐飲服務費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忠作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

一審訴訟期間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視為對原告所起訴事實的默認,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忠作支付原告廣西靖西縣壯錦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餐飲服務費人民幣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計149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86元,由被告趙忠作負擔。

上述款項,限義務人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則視為放棄權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數額視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數額確定,户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户,賬號:6051010120xx397,開户行:中國農業銀行百色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黃瑞娟

20xx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黃英鈺

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範文二

原告上海XX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新馬路平板玻璃廠對面。

法定代表人康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女。

被告李x,男。

原告上海XX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李x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xx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對被告居住的小區實施物業管理。被告在該小區房屋的住房面積為XX平方米,物業管理費收費標準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人民幣,下同),20xx年1月至今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自20xx年10月起未交納物業管理費。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並承擔逾期付款滯納金4,158元。

被告李x辯稱,其未交納物業管理費是由於其房屋多次有漏水現象發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幫其解決問題,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繫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果園一村12-2號501室房屋的業主,該房屋建築面積為XX平方米。原告於20xx年9月28日與被告居住小區的房屋開發商籤

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於20xx年11月8日、20xx年12月22日又分別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約定由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對被告所在小區進行物業管理,小區物業服務收費標準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為0.35元/月/平方米,20xx年1月至今為0.40元/月/平方米。合同約定,物業管理費按月交納,業主應在每月底履行交納義務。20xx年10月起,被告未按約交納物業管理費。20xx年3月28日,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被告交納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拖欠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並支付滯納金4,158元。

上述事實,由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信息、《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鎮果園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業管理服務後,理應及時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現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查檔費、車資費、代理費等主張,缺乏相應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對被告的抗辯意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XX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的物業管理費3,389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XX物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x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凌琳

書 記 員

彭程程

服務合同糾紛判決書範文三

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某,女,1968年6月2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峨山路某弄某號某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錢橋文化路某號某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苗偉,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xx年8月2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xx年12月23日,上海市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紀公司)作為居間方即丙方,案外人周某某作為買受人即乙方、方某作為出賣方即甲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協議》及附件《房地產買賣協議》,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介紹,就上海市浦東新區苗圃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以下簡稱係爭房屋)的買賣事宜達成一致。《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協議》第三條約定:係爭房屋及76號車位的總房價款為360萬元(人民幣,下同);第六條約定:《房地產買賣協議》成立,丙方居間成功;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應當於買賣合同成立之日分別按照本協議第三條約定的總房價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可從轉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項中扣除應付的佣金。20xx年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與方某僅就係爭房屋買賣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編號:1578046),該房屋轉讓價款為329萬。合同附件六註明的居間介紹、代理等中介服務情況載明,交易雙方的居間介紹房地產經紀公司均為經紀公司。20xx年3月11日,係爭房屋產權登記於案外人李某名下。周某與李某系叔嫂關係。之後,因經紀公司催討佣金未果,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方某支付經紀公司佣金36000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審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定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定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經紀公司提供居間服務,方某與案外人周某定立《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協議》,最終與案外人李某就購買係爭房屋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且已完成過户,經紀公司促成交易完成的標的為同一套房屋,方某將房屋出售給李某顯然是經紀公司居間,並經方某認可。因此,參照《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協議》的約定,方某應於買賣合同成立之日按照總房價款的1%支付經紀公司佣金,故經紀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的主張於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至於佣金的數額,由於實際轉讓價款為329萬元,原審法院確定佣金的數額為32,900元。原審法院審理後於20xx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判決:方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上海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幣32,900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350元,由上海某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30元,方某負擔320元。

判決後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其出售房屋的淨到手價為360萬元,依據被上訴人方的解釋也是此為上訴人實際收到的錢款,相關的佣金和税費不需要上訴人支付。現被上訴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張冠李戴,將已失效的協議強加於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佣金,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顯失公正。為此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經紀公司辯稱,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判決公平、公正。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正、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系通過被上訴人居間,欲出售係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居間協議》,雖然最終該房屋的買受方並非原協議的簽訂人,但上訴人亦無證據材料證明其系通過其他居間單位或者其他方式與買受人接觸並洽談購房事宜,且上訴人與買受人間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多確定的中介公司亦是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系通過被上訴人的居間,才得以出售了係爭房屋,上訴人理應支付相應的佣金。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承諾上訴人淨到手價為360萬元,無需上訴人承擔佣金及税費等,但上訴人對此並無相應的證據材料佐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這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現鑑於上訴人主張免付佣金的請求缺乏相應的依據,上訴人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2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方方

審判員 顧依

代理審判員 毛炎

20xx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