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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六盘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用于市中心城区、建制镇、经济开发区和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六盘水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具有对城市绿化的研讨、规划、设计及具体管理的职责和权利。

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要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和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绿化建设经费投入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多方投入为辅(单位、企业、个人),要大力拓宽绿化资金投入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断提高城市绿化质量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 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和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河滨绿地和人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浏览、休闲等绿地;

(二) 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地;

(三) 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圃地;

(六) 风景林但尚未完善浏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建园林城市。鼓励单位、企业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企业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规定性指标来共同编制,

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绿化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市中心城区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时,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民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绿地系统规划,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确定的绿地进行绿化管理,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应由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对确无绿化用地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在办理建房手续时,需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用地面积比例交纳异地绿化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绿化工程及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绿地和干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

地: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规划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开发住宅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满足国家及省关于城市绿化的有关指标。

第十六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按要求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筑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和运动绿地。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为加强全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绿化建设市场。全市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统一设计、规划、配套实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城市绿化产业的经营单位和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持相关证照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初审、备案,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下进行经营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化产业和园林绿化工程进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部门承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干道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纳入基建投资。厂矿、企业的绿化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资金纳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近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 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时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须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交纳绿化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临时占用绿化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因有碍规划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新或移植的,由申请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砍伐、移植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同一地点一次性10株以下;胸戏20厘米以下同一地点一次性5株以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胸径在20厘米以上同一地点一次性10株以上(含10株),胸径20厘米以上同一地点一次性5株以上(含5株)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获得《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砍伐。

上述古树名木位于城市公共地段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位于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散于各单位或居民区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行道树与架空线路或地下管道(线)发生阻隔时,如需修剪、移栽,由线路或管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市从事绿化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

理,凡为城市提供绿化用的苗木、花卉、种子和草坪等实行严格检疫制度;对经营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的专业许可证制度,专业许可证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和年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 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 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 在树木上赢得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 损坏草坪、花坛、绿地和园林设施;

(六) 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 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除按本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外,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视其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除按古树名木评估价格赔偿外,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 工程项目建设中绿化工程设计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绿化工程总投资2%的罚款;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处工程建设总投资1%的罚款。

(四) 未取得绿化设计、绿化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未取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绿化设计的,处以其绿化工程总造价的2%--4%的罚款;对未取得绿化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的,处以其绿化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五) 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同时按实际减少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除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处其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30元到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按实际造价进行赔偿,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花卉、树木损坏赔偿标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市府发[1993]85号文批准的《六盘水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