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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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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北京市分层次住屋供应体系,调整住屋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屋困难家庭住屋需求,特制定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
完整版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屋供应体系,调整住屋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屋困难家庭住屋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屋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屋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屋,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屋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屋。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屋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屋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屋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屋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屋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屋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屋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屋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屋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屋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屋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屋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屋、经济适用住屋、限价商品住屋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屋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屋、经济适用住屋或限价商品住屋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屋。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屋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屋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屋、经济适用住屋、限价商品住屋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屋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屋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屋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屋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屋。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屋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屋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屋:

(一)将承租住屋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屋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屋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屋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屋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屋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屋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屋。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屋的,住屋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屋。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屋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屋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屋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屋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屋供应体系,调整住屋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屋困难家庭住屋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