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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租赁变更当事人合同(精选3篇)

场地租赁变更当事人合同 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

场地租赁变更当事人合同(精选3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年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具体约定如下:

1、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合同。

甲方对乙方名称变更予以理解和接受,对本次合同变更不发生影响。

2、原合同所有其他约定不变,甲、丙双方继续遵照执行。

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3、乙方场地内的所有运营设备、合同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都归丙方所有,所有会员等相关事宜由丙方负责。

合同一经签订之后,所有相关事宜都与乙方无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4、本协议一式__________份,三方各执__________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

场地租赁变更当事人合同 篇2

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A公司

原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B公司

现承租人(以下简称“丙方”):C公司

保证人(以下简称“丁方”):王某某

甲、乙、丙、丁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乙、丙三方变更租赁合同履行主体,丁方提供保证等相关事宜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1、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甲方将A区B路C弄D室商铺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某某品牌服装业务。乙方因经营策略的考虑于20年月日向甲方提出申请,需将商铺分割经营服装和轻餐饮业务,甲方同意乙方将商铺分割经营,并且甲、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现乙方因为经营策略的考虑于年提出申请,需将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为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变更为丙方。

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原租赁合同中由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转归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再享有前述权利和承担前述义务。甲方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对丙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据原租赁合同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直接转为丙方应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按照原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由甲方直接退还丙方(如有)。

4、丁方作为丙方履行原租赁合同及经营轻餐饮业务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

5、本合同作为原租赁合同的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二份,乙、丙、丁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

年月日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

年月日

丙方(盖章):

丁方:

授权代表:

年月日

场地租赁变更当事人合同 篇3

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标准是什么

(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当然可以变更的判断标准

1.因继承而发生的出租人当然变更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则其地位一般由其继承人继承。虽然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但这种变更不需要征求承租人的同意。因为继承的后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承租人如因此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有合理的理由。

2.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导致出租人的变更

这种情况下,原出租人出让的已经不仅仅是债权债务,而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债权债务是附属于所有权的。如果承租人在出租人转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行使后未能竞得的,则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原出租人转让的行为,因此,已经无须再特别征求其意见

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导致产生新的租赁合同的,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准。事实上,所有权的变更还包括赠与、互易等形式。审判实践中,新旧法律关系交替的时间点掌握很重要。由于房屋买卖而产生的新的租赁关系,该时间点就掌握在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就是房屋权利变更登记的时间。

(二)涉及承租人变更若干问题的裁判标准

承租人的变更有三种情形:

一是承租权的继承;

二是承租权的转让;

三是租赁物的.转租。

1.承租权是否可以继承

租赁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当可以继承。但由于这种财产权的内容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尤其是在房屋租赁中,对房屋的租赁关系到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活安置问题时。因此,这种租赁权能否依一般继承法继承,学说有不同见解。持肯定说者认为,租赁权既然不是专属权,当然能够继承,而且这种继承应按照一般继承法规,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且其法定继承人无论是否居住在该房屋之内均非所问。而非属法定继承人的,即使是承租人的同居人也不能继承。否定说者则认为租赁权不能依一般继承原则继承,但也不能因承租人死亡而消灭。而应依照另一种法理,即日本学者所谓“家团论”来定其继承。按该理论,则与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应构成一种家团。承租人与他人所订的租约,是以这种家团代表人资格而为家团的全体利益订立的,因此承租人即使死亡,其家团也还不失其同一性,该房屋租赁合同应该仍然为该家团中生存者的共同利益而存续,并可以适当的人为代表而承继其租赁权。此外,还有持折衷说者认为,在有法定继承人时,由该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如有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人,即使不是法定继承人,该同居人也可主张继续居住权。

我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在这里所谓“生前共同居住人”并未有限制为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尽管在我国法律上不保护男女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但租赁房屋本身就是考虑到许多人道主义因素在内的,所以对其非法同居者也应同样对待,出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而否认其继续租赁的权利。同样对于承租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如承租人生前一同居住的亲戚、朋友等,如有必要,也应该允许其继续租赁房屋。而且,我国《合同法》既未以与承租人有法定继承关系为继续租赁合同的当然条件,则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未主张继续租赁合同的,不能当然发生其承受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效果。

2.承租权是否可以转让

租赁合同虽然主要是金钱关系为主的双务合同,但也不排除其包含一定人格关系的可能。如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一般在除了考虑租金之外,还会考虑到承租人的品行、爱好、个性等等特点,喜欢清静的出租人一般不会同意容易喧哗的承租人租赁其房屋,而大多数出租人更是不愿与品行不端的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免给自己招来许多麻烦。所以,承租人原则上不能随意转让其租赁权,除非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承租人转让租赁权应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权的,出租人可以此为理由终止合同。如因承租人之转让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出租人还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